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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达律所董格律师代理案例入选“2023年度深圳律师业务典型案例”

吴某与杨某合伙合同纠纷案

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董格律师


      2024年4月25日,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提升深圳律师法律服务能力,促进深圳律师行业专业化发展,深圳市律师协会开展2023年度深圳律师业务典型案例评选工作,评选出60个领域的典型案例。其中,商达律所董格律师代理的民事诉讼领域案例入选2023年度深圳律师业务典型案例。


  

       01案例事实 

       2013年11月,吴某与杨某签订《合作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100万元承接某药业科技园土建一期工程,杨某出资70万元,占工程股份额90%,吴某出资30万元,占该工程股份份额10%,后续二期、三期土建工程,吴某所占工程份额提高至15%,并出资工程所占股份相应的资金作为投资。吴某按约定完成了出资但不参与工程事务,杨某实际负责工程建设和结算等事宜。2015年9月,承接的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建设方使用,吴某得知工程已交付并有实际盈利后请求杨某根据协议约定分红,但杨某以工程亏损及工程款未收回等为由拒不结算也不提供结算资料,吴某遂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30万。

庭审中,杨某提出工程已完工双方结算即可,不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就合作工程结算问题书面责成双方30天内自行结算,但因双方疆持无法结算,法院认为合同目的已实现,不具备解除条件,驳回了吴某的请求,吴某不服提起上诉,二诉认为一审虽告知双方自行结算但未充分释明举证责任义务而发回重审,重审时,吴某无法提供结算单据,杨某也拒不提供结算资料,双方仍无法进行结算,法院驳回了吴某解除合同的请求。

2023年1月,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董格律师接手代理吴某与杨某合伙工程结算纠纷,向连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指定第三方清算,杨某以“重复起诉”为由提出抗辩,连平县法院认为吴某的请求违反“一事不同审”规则裁定驳回吴某起诉,吴某提起上诉,河源市中院采纳董格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同审”规则,撤销一审并指令连平县法院重审!


02争议焦点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涉案事实相同,后诉的诉讼标的亦在前诉审理时涉及,后诉是否必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构成“重复起诉”?


03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未厘清前后两个诉讼的诉讼标的和诉讼事由依据不同,仅因当事人和案涉协议相同以“一事不再审”规则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1)相同当事人(2)诉讼标的相同(3)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否定前诉。本案上诉人提起本诉的诉讼标的是“请求履行合同结算义务”,诉讼事由和依据是基于前案审理得知的事实即“案涉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已具备结算条件,可以另行结算!”与前案诉讼标的“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诉讼事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均不相同,后诉请求逻辑上不构成否定前诉,反而洽洽是对前案未申请未审理未解决争议事项的诉讼承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72号案就“一事不再审”规则的裁判要旨指出:“两次起诉的诉讼主体、起诉所涉事实相同,但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前案(2020)粤1623民初314号判决、(2021)粤1623民初370号判决、(2022)粤16民终237号等一二审法院仅就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是否具备合同解除及应否返还投资款的事由进行审查,虽然一审法庭曾责成当事人自行私下结算,但因双方处于僵持状态,既未私下结算,也未申请法院结算,因此就“履行合同结算义务”的请求和事由未经审判,双方的结算争议始终处于未决状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6民终90号裁定发回连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时指出“一审法院仅告知双方在限定时间内自行结算,后因未能自行结算而驳回原审原告诉求不当,未依举证责任明确当事人提供结算资料的义务,故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依上述审理思路重新审理!”一审法院通过庭审已清楚当事人无法自行结算,且若不结算,双方的矛盾将持续,必然会选择继续起诉请求结算,但未释明当事人是否申请结算?法庭释明应达到使当事人理解面临的诉讼形势、可选择的诉讼方向的效果,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见人民法院报《法官法律观点的释明规则及要点探析》)。实际上,前案审判中是否提供结算资料或结算解决的诉求是“应否返还投资款”的依据来源,不同于本诉“请求履行合同结算义务”,本诉与前案的请求权基础不同,诉讼标的和事实依据都不同!

二、根据前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外独立负责所有承包工程的管理和结算,把控着所有的工程结算资料,其应为履行合同结算义务的主要责任人,然而被上诉人在前案不遵照法庭的指示自行结算,本案中又以“一事不再审”为由企图逃避司法审判,若支持被上诉人意见,无异于驳夺了上诉人的合同(请求结算)权利,丧失司法救济的机会!

法律的意义在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司法审判的意义在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以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一事不再审”的规则不应作扩大解释!每个纠纷所衍生的诉争请求事项和事由依据都可能不同,除了审查前后诉的诉讼要素是否实质相同以外,还应对另诉的产生原因、涉案当事方对系争事项主要证据的控制程度以及对相对方诉讼选择的影响、未决事项是否还有另寻救济的途径等审查,不能对“一事不再审”仅作形式审查就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从而驳夺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否则,当事人的纠纷仍然无法解决,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与司法审判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价值追求相悖!


      04裁决结果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次诉讼系吴某以杨某为被告提起的合伙合同纠纷,请求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生效判决涉及的诉讼是吴某以杨某为被告提起的合伙协议纠纷诉讼,请求解除合伙协议,返还出资。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形成合伙关系,但因合伙未经清算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前后两诉虽当事人相同,也均是基于双方合伙的事实,但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来看,前诉系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返还财产,后诉系请求进行合伙清算,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从裁判结果上看,前诉未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调整,也未审理合伙清算问题,亦不存在后诉请求否定前诉结果的情形。

因此,本案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一、撤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23)粤1623民初2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05案例评析

民商事诉讼审判实务中,不少诉讼案件因为违反“一事不再审”规则而丧失胜诉权或其它司法救济的权利,之所以造成这样的困境,可能是由于最初对案件诉讼案由选择时作出的诉求考量,也可能是对涉案纠纷法律关系内在诉求逻辑没把握好,也可能是诉求表述的不够合理等等,“一事不再审”规则一定程度成为诉讼对手用来抗辨的程序陷井,对代理律师而言提出了更高的诉讼技术要求。本案争议焦点是合伙清算在前诉审理时涉及但未作实体审理及裁判,那么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涉案事实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存在关联,从形式上看,后诉确有重复起诉之虞!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诉讼”的规定不能仅从形式上的判断,还要从实体上考察,即后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是否对前诉实质构成重复或否定?后诉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前诉审理中涉及,但可能是前诉审理中对事实查明作出的关联审查,非作为独立的诉讼标的或请求存在,且前诉对该后诉的具体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则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不相同,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构成违反“一事不同审”规则而驳回后诉!


06结语和建议

“一事不再审”规则应是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避免当事人滥诉缠诉,如此,作为代理律师对于案件诉求的选择需要更注重逻辑表达和诉求取舍,更为严谨的统筹考虑案件纠纷可能涉及的诉讼案由和后续的诉讼走向,从而作出合理的诉讼策略和程序按排,对“一事不再审”规则的构成要件上进行实质分析比较。另外,不同的庭审法官对个案的理解和审判思路不同,审判方式或存在差异,要注意判断法庭释明,进一步理解面临的诉讼形势及可选择的诉讼方向,避免重复起诉而损失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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