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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多重转包、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4/11/1 点击:626次 字体大小: 返回

一、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建筑行业领域中,多重转包、分包的情形十分常见,那么,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要求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呢?本文就司法实践观点进行部分整理,供读者参考。


二、司法实践的主要观点:

(一)依据合同相对性,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

(二)在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相关司法案例及对应观点:

(一)依据合同相对性,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

1.(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案件

案情简要:凤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城乡建设公司,城乡建设公司将工程交由长城路桥公司施工,长城路桥公司又将工程交由杨兴川(丰禾山隧道施工队)施工。杨兴川主张本案工程款。一、二审判令长城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杨兴川向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认为城乡建设公司应当与长城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观点:转包人(城乡建设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杨兴川,丰禾山隧道施工队)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实际施工人再审申请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转包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2.(2019)最高法民申5048号案件

案情简要:会宁水管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兴城公司,兴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唐玉宏,唐玉宏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吕佐全。吕佐全起诉兴城公司(被告)、会宁水管所(被告)、唐玉宏(第三人)主张本案工程款。一审、二审判决后,吕佐全以“原审判决以合同的相对性认定兴城公司与吕佐全无合同关系,适用法律有误”作为理由之一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观点:(1)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吕佐全向兴城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2)吕佐全主张兴城公司以其实际的授权和默认行为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不足,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对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的认定。(3)吕佐全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唐玉宏主张权利。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3.(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案件

案情简介:汇龙天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恒基公司,天恒基公司将工程转给蒋小红内部承包,蒋小红又将部分工程转给许金斌施工。许金斌起诉汇龙天华公司、天恒基公司、蒋小红主张本案工程款。二审判决免除天恒基公司应承担工程款5863482.57元及相应利息的损失赔偿责任。许金斌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观点:本案中,汇龙天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恒基公司,天恒基公司将工程转给蒋小红内部承包,蒋小红又将部分工程转给许金斌施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许金斌将汇龙天华公司、天恒基公司与蒋小红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二审法院认定蒋小红作为违法分包人,汇龙天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天恒基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与许金斌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许金斌无法依照合同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二审法院免除天恒基公司的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二)在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1.(2019)最高法民申5724号案件:应当依次确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案情简要: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铁隧道集团一处,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路桥集团,路桥集团又将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路桥集团二公司,路桥集团二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崔站发,并由崔站发实际施工建设。崔站发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86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崔站发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铁隧道集团一处,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路桥集团,路桥集团又将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路桥集团二公司,路桥集团二公司与崔站发签订《山西平榆高速公路AS3石马沟2#桥工程联合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崔站发,并由崔站发实际施工建设。依据上述规定,崔站发有权请求发包人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已经向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崔站发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确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崔站发承担责任的范围。二审判决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崔站发无证据证明本案其他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为由,认定路桥集团、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平榆高速公路公司不应向崔站发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崔站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2018)最高法民申5959号案件:承包人相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相当于发包人地位,故可参照发包人地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最高院观点:关于责任范围,因湖南六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金鑫联鑫公司,相对于金鑫联鑫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向武龙、刘吉安来讲,湖南六建公司相当于发包人地位,故原判决认定可参照发包人地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3.转包人在欠付转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转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

(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案件,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发达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张曦(转承包人)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张曦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


四、最高院民一庭观点

2022年1月,最高法民一庭发布了一篇题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的文章,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主要理由为: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五、结论

综上,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是否适用多层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存在争议。

上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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