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随着我国法律的完善,越来越多人在订立经济合同时会事先约定管辖法院,但有时,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对约定的管辖法院条款归于无效。以下是小编对管辖无效的一些总结:
PART 1
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的地点与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是指与争议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有关联的地点,包括侵权行为地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登记注册地等也属于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法院。若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因超出本条规定范围,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
PART 2
管辖法院约定不明
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导致起诉时管辖法院无法明确,属约定无效的情形。
比如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双方未在合同中列明合同签订地点,或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起诉地法院管辖”等不确定哪一方管辖的约定,以及约定“合肥市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人民法院管辖”等不存在的法院管辖,以上约定等违反了协议管辖的明确性,预期性、合同应属无效。
PART 3
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专属管辖规定,有三类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级别管辖,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协议管辖无效的是知识产权纠纷。
综上,当事人在订立经济合同时应当尽量满足明确性、预期性、唯一性等条件,以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